楊臨萍:“一帶一路”背景下鐵路提單創新的法律正當性
2019-03-06 13: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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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創設具有物權憑證功能的鐵路提單,是打造更加安全高效的陸上貿易規則,推動“一帶一路”互聯互通建設的重要抓手。在社會各界的支持和參與下,鐵路提單商業實踐正有序推進。推廣鐵路提單既需要實踐的認可,也需要法律的支持。鐵路提單結算融資業務面臨著鐵路提單的提貨功能以及權利質押是否有效的困惑。通過對海運提單學說爭議的去偽存真,并對照司法裁判的注解,可以認定鐵路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功能屬性。鐵路提單權利質押既符合權利質押的實質要件,也能在體系解釋的關照下滿足權利質押的形式要件,而且也契合人民法院對物權法定原則的司法立場。鐵路提單創新有充分的法律正當性,對營造國際化、法治化、便利化多邊貿易營商環境有重大的法治規則意義。
【關鍵詞】一帶一路、陸上貿易、鐵路提單、物權憑證、權利質押
2013年,習近平總書記提出“一帶一路”偉大構想,旨在積極發展與沿線國家的經濟合作伙伴關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經濟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體、命運共同體和責任共同體。在“一帶一路”倡議的推動下,中歐班列貫通歐亞大陸,國際鐵路運輸在我國對外貿易中的作用更加凸顯。“一帶一路”建設不僅需要基礎設施等“硬件”支撐,更需要法律制度等“軟件”保障。2018年9月,中央深改委審議通過《關于支持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化改革創新的若干措施》,提出“支持有條件的自貿試驗區開展賦予國際鐵路運單物權憑證功能的研究和探索,將鐵路運單作為信用證議付票據,提高國際鐵路貨運聯運水平,加強國際交流合作。”國際鐵路運輸單證改革是實現“一帶一路”互聯互通愿景的制度保障。鐵路運輸單證創新既是一個實踐問題,也是一個理論問題,亟待進行前瞻性研究,為推動共建“一帶一路”向高質量發展轉變提供法律支持。
一、創設鐵路提單的法治規則意義
一直以來,在鐵路貨物運輸中,沒有鐵路提單,只有鐵路運單。根據《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和《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公約》的規定,鐵路運單只是托運人與承運人締結鐵路運輸合同的憑證。從法律效果看,鐵路運單也是鐵路承運人收到貨物后簽發的貨物收據。但是,鐵路運單并不是貨權憑證,無法成為融資工具,已經不能滿足陸上貿易的發展需要。
(一)作為參照的樣本:海運單證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既有海運提單,也有海運單。海運提單起源于歐洲早期的航海貿易,并在后來的海上貿易中得到了廣泛運用。海運提單既是締結運輸合同的證明文件,也是貨物由承運人接管的收據,還是持單人據以向承運人提貨的憑證,是打開“海上浮動倉庫的鑰匙”。起初海運提單只是以公證文書形式編制的稱為“馬賽文書”的證明文件,證明船方已經收到了貨物。而后海運提單背面增加進了運輸合同條款,于是海運提單又成為了運輸合同憑證。隨著海上貿易的進一步發展,為方便在途貨物交易,商人們約定俗成地將海運提單作為貨物的象征直接進行“路貨”買賣,由此,海運提單在習慣法上便具有了貨權憑證功能。此后,經過判例法的確認和成文法的固化,海運提單的貨權憑證功能最終被確定下來,而且還發展成為了國際貿易規則。海運單則興起于20世紀70年代,作為一種付運單證只是滿足了海運提單三個功能中的兩個,即運輸合同的證明和貨物收據,與鐵路運單具有相同的功能屬性。一般來說,使用海運單可以預防海事欺詐,實現快速交付貨物、減少手續、降低開支,而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功能,可據以實現對在途貨物的單證交易,也可用于權利質押,便于貿易融資。海運單與海運提單互為補充,滿足了海上貿易的多樣化需求,共同促進了海上貿易的發展。而海運提單是海上貿易中使用最多、最為重要的單證,并已成為“國際貿易與國際航運的基石”。
(二)引入鐵路提單的意義與價值
在鐵路貨物運輸中,則缺少一種像海運提單一樣能夠表征貨權的運輸單證。由于沒有可以代表貨權的鐵路運輸單證,陸上國際貿易還停留在“實物交易”階段,在途貨物買賣、融資以及跨境結算都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陸上國際貿易迫切需要進行單證改革,實現從“實物交易”向“單證交易”的轉型升級。
1.引入鐵路提單是深化“一帶一路”建設的制度保障。共建“一帶一路”是以政策溝通、設施聯通、貿易暢通、資金融通、民心相通為主要內容。提出“一帶一路”倡議,就是“要以互聯互通為著力點,促進生產要素自由便利流動,打造多元合作平臺,實現共贏和共享發展。”鐵路運輸單證創新是從制度上支撐互聯互通,提高互聯互通的效率,拓展互聯互通的深度,與基礎設施建設一道發揮合力,共同推進構建復合型“一帶一路”互聯互通網絡。
2.引入鐵路提單有利于促進陸上貿易規則體系的完善。現今,隨著中歐國際班列的開通以及國際鐵路貨物運輸規則的優化,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已經具備比肩海上貨物運輸的硬件基礎和制度環境。海運提單規則是一套成熟高效、國際通行的貿易規則。在陸上貿易中引入鐵路提單,可以把以海運提單為核心的海上貿易規則嫁接到陸上貿易規則之中,有利于加快建立更加安全高效的陸上貿易規則體系。
3.引入鐵路提單有利于提高陸上國際貿易的效率。在“實物交易”模式下,也可以對在途貨物進行買賣,但這種國際貿易其實很難進行,買方在收到貨物前無法對貨物進行查驗,交易風險較大。在“單證交易”模式下,單證所記載事項即可視為貨物本身,承運人必須“見單放貨”,鐵路提單作為文義證券可以較好地保護買受人的利益,陸上國際貿易將更加簡便、快捷。
4.引入鐵路提單有利于提升陸上國際貿易的安全性。在“實物交易”情形下,即使采用跟單信用證結算模式,也無法使陸上國際貿易實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始終存在“交錢卻取不到貨,或者交貨卻拿不到錢”的風險。而在“單證交易”模式下,借助跟單信用證的信用保障和單證審核機制,出口商和進口商各自在與己方銀行的交易中,可以分別實現“一手交錢、一手交證”的錢貨兩訖,信用危機得以消除,陸上國際貿易也將更加安全。
5.引入鐵路提單有利于陸上國際貿易的結算融資。將在途貨物的貨權提單化后,銀行持有鐵路提單就可以實現對貨物的控制。一方面進出口雙方可以用鐵路提單作為權利質押標的向銀行進行質押融資,以有效緩解陸上貿易的資金周轉壓力,降低陸上貿易的融資成本;另一方銀行可以開展基于鐵路提單的國際信用證、托收等金融服務,豐富了陸上國際貿易的結算方式,有利于推動跨境金融結算的便利化。
有鑒于此,國內市場主體按照海運提單的定義擬制了鐵路提單,即鐵路提單是證明鐵路聯運合同和貨物已經由貨運代理人接管,以及貨運代理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鐵路提單由此應運而生。
二、鐵路提單的市場需求與
法律之問
當前,進口商、出口商和金融機構均對鐵路提單國際結算融資業務有需求。在市場主體的積極參與下,鐵路提單的市場應用正有序推進,并已經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一)鐵路提單的政策與實踐
2017年3月,國務院印發《中國(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要求重慶自貿試驗區“依托中歐國際鐵路聯運通道,強化運輸安全,提高運輸效率,降低運輸成本,構建中歐陸路國際貿易通道和規則體系,發展國際鐵路聯運”,即“探索陸上貿易規則”。為促進陸上貿易更好更快發展,重慶自貿試驗區積極探索實踐依托鐵路提單創新國際貿易結算融資業務。
2017年12月22日,全球首份鐵路提單國際信用證在重慶成功開立,開證行為工商銀行重慶分行,相關的鐵路提單由重慶物流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物流金融公司)監制,由重慶中外運物流有限公司簽發。此舉打破了只有海運提單而沒有陸運提單的傳統國際貿易格局,也改變了陸上貿易的傳統融資方式。重慶物流金融公司還與工商銀行、中國銀行、招商銀行和中外運等8家銀行機構及大型貿易企業,簽署了鐵路提單貨物進口業務合作協議和國際信用證融資增信合作協議。同時,與中國銀聯等20家金融機構及32家制造、物流、商貿、電商領域的重點企業簽署了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合作金額達228億元。
2017年12月28日,人行重慶銀管部等9部門聯合印發《關于推進運單融資促進重慶陸上貿易發展的指導意見》,為鐵路提單的市場應用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明確提出“推動物流企業簽發多式聯運提單和陸運提單。對符合相關法律規范的多式聯運提單和陸運提單,各銀行應認可其作為國際結算和貿易融資的有效單證。”
一年來,以重慶物流金融公司、相關銀行以及進口商為主的市場主體,一直在積極探索鐵路提單結算融資業務。截止2018年12月,重慶方面已簽發鐵路提單15筆,用于鐵路提單跟單信用證、托收等國際貿易融資及結算,金額達400多萬歐元,折合人民幣3000多萬元。
(二)鐵路提單的法律疑問
當前,鐵路提單結算融資主要業務模式是:首先是進口商、物流金融企業與貨運代理人簽訂《鐵路提單貨物進口業務三方合作協議》,協議約定:1.由貨運代理人簽發鐵路提單;2.鐵路提單作為跟單信用證項下的單證及提貨憑證。其次是進口商、銀行與物流金融企業簽署《國際信用證融資增信合作協議》,協議約定:1.將貨運代理人簽發的鐵路提單作為跟單信用證項下的單證及提貨憑證;2.進口商向銀行申請開立基于鐵路提單的跟單信用證,物流金融企業對此提供增信支持;3.進口商將鐵路提單作為權利質押標的質押給物流金融企業以提供反擔保。簡言之,就是在跟單信用證下以鐵路提單為標的的權利質押結算融資模式。
為了規避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無效的法律風險,物流金融企業又與進口商另行簽訂了動產質押合同,約定由進口商將鐵路提單項下貨物質押給物流金融企業提供反擔保;同時在進口商、物流金融企業與貨運代理人簽訂的三方合作協議中,加入動產質押監管條款,形成了鐵路提單權利質押與鐵路提單項下貨物動產質押“并存”的雙保險模式。另外,鐵路運單系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必備單證。鐵路運單和鐵路提單在功能上有重合之處,兩者同時使用會產生沖突,鐵路提單的持有人與鐵路運單的收貨人均有權提貨。為避免鐵路運單對鐵路運單提貨功能的干擾,相關各方又約定將鐵路運單的收貨人記名為貨運代理人。
上述業務模式主要存在兩個法律疑問:第一個問題是鐵路提單的提貨功能是否有效。相關各方已經注意到了鐵路提單的提貨功能可能不被法律認可的風險,因而采取了兩組三方協議以合同方式賦予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由于合同效力的相對性,無論當事各方如何約定,也只能賦予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相對的法律效力。跟單信用證結算模式要求鐵路提單具有提貨功能,以此為信用證融資提供保障,而且這種提貨功能應當具有對世性,可以在進口商不付款贖單時由債權人(銀行)直接提貨處置而優先受償。第二個問題是鐵路提單的權利質押是否有效。相關各方也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并試圖采用權利質押與動產質押雙保險模式規避這一風險。我國法律中只明確規定有提單,而沒有鐵路提單這一概念。《物權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必須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意識自治的方式約定,權利質權亦不例外。《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見,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的法律效力確實有待明確。
三、鐵路提單業務實踐的法律可行性
推廣鐵路提單是一項系統性工程,其中的關鍵是要獲得法律的承認和實踐的認可,二者缺一不可。當前的情況是商業實踐有需求,但法律態度不明確,亟需從現行法律法規法理中,為鐵路提單業務實踐找到法律依據,熨平法律皺折,填補法律漏洞。、
(一)鐵路提單法律問題的本質
1.關于鐵路提單的提貨功能。從鐵路提單的定義中可以看出,鐵路提單“天生”就被賦予了提貨功能,這也是創設鐵路提單的目的所在。似乎只要在法律上承認鐵路提單,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解決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的法律效力問題。從這個角度講,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的法律效力確實是一個不證自明的問題。但是,如果從鐵路提單的仿制對象海運提單的角度來看,我們會發現即使法律認可鐵路提單,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的法律屬性也是一個需要進一步澄清的問題。長期以來,海運提單的法律屬性,尤其是其提貨功能的法律屬性,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鐵路提單是仿制于海運提單的,在沒有廓清海運提單法律屬性爭議的情況下,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的具體內涵是不能僅通過定義表述就能夠明確的。而且,提貨功能是鐵路提單法律規則的根基,只有夯實鐵路提單的這一基礎法律屬性,才能為鐵路提單的探索實踐提供堅實的理論保障,否則鐵路提單的探索實踐將只是空中樓閣。
2.關于鐵路提單的權利質押。如果從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維度來考慮,證成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的有效性,不僅需要從法律概念上為鐵路提單尋找物權法上的歸屬,即形式要件,更需要從法律本質上驗證鐵路提單能否滿足權利質押的基本要求,即實質要件。簡言之,鐵路提單權利質押有效性涉及的問題是:鐵路提單在本質上能否作為權利質押標的,以及在形式上能否歸入現行法律法規所確定的權利質押標的的范疇。用何種法律解釋方法將鐵路提單歸入權利質押標的法定范疇,只是法律技術層面的操作,更重要的無疑是法律價值層面的論證。法律制度絕不是純技術性的規則構造,其背后還承載著價值判斷。法律解釋是以價值判斷演繹法律文本。對鐵路提單所采用的法律解釋方法應當契合權利質押標的法定化的價值預設,否則所謂的法律解釋只是牽強附會而已。鐵路提單本質上是否適合作為權利質押標的,以及對權利質權法定性原則的司法立場,才是討論重點。
(二)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的理論澄清
鐵路提單是依照海運提單的定義擬制的,理論上應當與海運提單具有相同的功能屬性。《海商法》第71條規定:“(海運)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從海運提單的定義中,可以得出海運提單既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文件,也是承運人接管貨物的收據,還是持單人提貨的憑證。學界對海運提單的提貨功能屬性有不同的解讀,主要有物權憑證說、絕對所有權憑證說、相對所有權憑證說、占有權利憑證說、階段論說和有價證券說以及債權關系說。
早期的物權憑證說主要源自對英美法中“Document of Title”一語的翻譯,但其內涵并不清晰,因而遭到諸多批判。之后的各種學說要么是對物權憑證說的進一步解釋,要么是對物權憑證說的否定。根據絕對所有權憑證說,轉移海運提單就轉移了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但在跟單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持有海運提單卻并不享有貨物所有權,而是享有一種擔保物權(權利質權),絕對所有權憑證說顯然有誤。相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海運提單轉讓行為與轉讓貨物合意相結合,才能產生轉移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法律效果。占有權利憑證說主張持單人所享有的是對海運提單項下貨物的“推定直接占有權”。有價證券說則認為海運提單是對提貨權的證券化,交付提單這張證券與交付貨物有同等的效力。階段論說認為應當分階段區分海運提單的法律屬性,在貿易、結算階段提單主要體現出的是物權屬性,但相關物權的設立取決于基于提單的交易合同,而在運輸階段提單體現出的則是債權屬性。階段論說把海運提單的運輸合同證明文件屬性也作為討論的對象,因而使得提單具有雙重屬性。從海運提單作為運輸合同證明文件的角度看,提單確有債權屬性,但這是毫無爭議的問題。對于海運提單法律屬性的爭議,大多數學說主要集中在對提單提貨功能法律屬性的解讀上。階段論說的“創新”之處在于其研究視角的不同,它把已經形成共識的海運提單屬性——運輸合同證明,也納入了討論范圍,反而使得海運提單法律屬性之爭失去了“爭議焦點”。而債權說是對海運提單物權屬性的否定,認為提單所表彰的是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債權請求權,此說也不能解釋銀行持有提單而享有權利質權的事實,存在明顯“硬傷”。
通過比較相對所有權憑證說、占有權利憑證說、有價證券說以及階段論說可以發現,這些學說都秉持這樣一個基本認識:交付海運提單能產生與交付貨物相同的交付效力,交付提單所產生的具體法律效果要根據提單背后的合同關系來確定。在建行荔灣支行與藍粵能源等信用證開證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海運提單的交付與提單項下貨物的交付具有同樣的法律效果,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對提單項下貨物取得何種權利,要取決于其所依據的基礎合同。可見,實際上理論界與實務界已經對海運提單提貨功能的法律屬性形成了基本共識。目前的爭議更多集中于海運提單的提供功能屬性應該“叫什么”的問題,而不是“是什么”的問題。當然,法律畢竟是一套嚴密的規則體系,如何準確指稱海運提單的提貨功能屬性也是一個需要加以思考的問題。交付意味著占有的轉移,而占有是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因此可以認為海運提單的交付將產生物權變動(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法律效果。相對所有權憑證說限定了海運提單交付的法律效果為所有權變動,過于狹隘。占有權利憑證說只解釋了持有海運提單等同于占有貨物,而對于究竟基于何種權利而占有貨物未作解釋。有價證券說則更側重于對“憑證”的注釋,比較看重海運提單的文義證券屬性。
基于以上分析,僅僅從海運提單的提貨功能來看,提單本身即等同于對提單項下貨物的占有,而基于提單的交易行為將產生提單項下貨物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至于具體法律效果則要看交易行為的合同依據。鑒于“物權憑證”這一表述具有一定的歷史淵源,也符合語言表達習慣,完全可以在充分闡明海運提單提貨功能法律內涵的基礎上,繼續沿用“物權憑證”之名概括海運提單的這一功能屬性。而且,“物權憑證”中“憑證”一詞也很好地體現了提單作為有價證券的一面。在廓清海運提單的提貨功能法律屬性之后,鐵路提單提貨功能的法律屬性也就一目了然了。概言之,根據鐵路提單的定義,鐵路提單具有提貨功能,而且這種提貨功能理論上是一種物權請求權,可以產生對世效力,這也是鐵路提單物權憑證屬性所體現的法律效果。以此論點進一步延伸,可以認為鐵路提單具有運輸合同憑證、貨物收據憑證和物權憑證三重法律屬性。物權憑證法律屬性系指鐵路提單持有人有權提取提單項下貨物,且只能憑單提貨,交付提單具有與交付貨物相同的物權效力,轉讓提單的具體物權法律效果則取決于轉讓提單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
(三)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的適法性
1.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的實質要件檢驗。《擔保法》和《物權法》只是對權利質權的設定和實現進行了規定,均未對權利質權作出明確定義。學界對權利質權的定義大致相同,如有學者認為,“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另有學者認為,“權利質權是以所有權和不動產用益權外可轉讓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質權。”從定義上可以看出,權利質押的實質要件應包括以下兩個方面:(1)必須是財產權利,包括除所有權和不動產用益物權之外的物權、債權及無體財產權等;(2)必須是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權利。權利質押制度是一項通過權利的占有移轉來進行擔保的制度,通過“債權證券之交付、質權設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在主管機關登記簿登記),使發生占有之移轉或其類似之效力”。
由上文的論述可知,鐵路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屬性,鐵路提單作為物權憑證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權的體現,或者說在權利質押關系中,當質押合意與持有鐵路提單的行為相結合時,就可以產生提單項下貨物財產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另外,按照海運提單的分類方法,鐵路提單也可以分為可轉讓提單與不可轉讓提單,顯然可轉讓鐵路提單完全能夠滿足可轉讓性要求。因此,從實質要件看,鐵路提單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
2.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的形式要件分析。接下來問題是,鐵路提單在形式上能否歸入現行法律法規所確定的權利質押標的的范圍。《物權法》沒有對“提單”進行定義。而《海商法》第71條規定:“(海運)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如果嚴格拘泥于字面解釋,《物權法》第223條規定的“提單”就是指海運提單。但是,法律是根據一定的邏輯關系所構成的完整的法律體系,法律解釋不能就條文孤立地理解條文,而需要在維持整個法律秩序體系性的基礎上進行解釋。對《物權法》中的“提單”作廣義解釋,更加符合體系解釋的旨意。體系解釋要求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
我國法律對提單類單證的規定,除了《海商法》第71條外,還有《海商法》第10條以及《合同法》第319條。《海商法》第102條規定: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多式聯運合同對應的是多式聯運單證。多式聯運單證在滿足一定條件情況下也可以作為海運提單對待。可以看出,即使是《海商法》中的提單也并非完全限于海上運輸,同樣需要進行擴大解釋。另外,《合同法》第319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學理上認為,可轉讓單據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是多式聯運經營人已按照單據所載狀況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而且,在行業標準(SB/T 10800-2012)中,多式聯運單據的標準即為多式聯運提單,如國際貨運代理多式聯運提單。也就是說,我國法律中的提單不僅有只適用于海上貿易的海運提單,也有適用于海上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相結合的多式聯運提單,還有適用于多種運輸方式相結合的廣義多式聯運提單。《物權法》作為規范物權法律關系的專門法,應當與其他法律中的物權性規范保持協調;而且,《物權法》立法時間晚于《海商法》和《合同法》,以《物權法》中的“提單”統攬《海商法》和《合同法》中的提單是合乎邏輯的。所以,對《物權法》中的“提單”應當作廣義解釋。除了貨運方式為鐵路運輸外,鐵路提單本質上與海運提單并無差別。將鐵路提單解釋為《物權法》第223條規定的提單的一種類型,與海運提單相并列,在法律解釋上是切實可行的。
3.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的司法立場研判。需要更進一步明確的問題是,以上法律解釋是否是對物權法定原則的破壞,或者說這種法律解釋能否為物權法定原則所接受。囿于立法前瞻性的局限,物權法不可能預設出所有符合社會需求的擔保物權類型及內容,這必將帶來立法所規定的擔保物權類型及內容無法滿足現實需要的難題。隨著市場對融資方式靈活性要求的不斷增加,拓寬權利質押標的的范圍,以適應現代經濟發展融資的需求,已是大勢所趨。
我國《物權法》對權利質押采用的是列舉加兜底性條款相結合的立法例,實際上也是為吸納新的權利質押模式提供了制度空間。物權法定原則主要作用于不動產物權領域,在過去幾十年里,通過實踐新增加的物權形態幾乎全部集中在擔保物權中,在權利質押領域可以看到物權法定原則“軟化”的趨勢。
從過往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發現司法對非典型擔保并非是一味否定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就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承認了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大法官認為“如果所設立的擔保類型符合法律規定,唯內容不符,在不違反物權法定的基本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情況下,則可考慮從寬解釋物權法定的內容,將其歸類于相似的典型擔保,以承認其擔保物權效力。如賬戶質押,并無超越質押這一典型擔保類型,只是該質押標的物在物權法中未作規定,將其解釋為動產質押或應收賬款質押均無不可。采此思路之目的,無非是通過司法裁判化解或削弱物權法定原則下可能帶來的副作用,追求裁判之公平、公正。”鐵路提單權利質押并非設立新的擔保物權類型,而且它與現行(海運)提單權利質押模式完全相同,可以說鐵路提單權利質押的擔保物權內容也不是全新的,鐵路提單權利質押所欠缺只是法律的確認。與把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解釋為應收賬款相比較,將仿制于海運提單的鐵路提單解釋為物權法中提單的下位概念,對物權法定原則的影響是微乎其微的。相比于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將鐵路提單解釋為《物權法》第223條規定的提單的一種類型,是完全契合人民法院對物權法定原則的司法立場的。
“一帶一路”建設既需要總體布局,繪就“大寫意”,也要聚焦重點,作好“工筆畫”。鐵路提單創新是推動共建“一帶一路”走深走實的重要突破口。引入鐵路提單,賦予鐵路提單物權憑證功能,可以激活國際鐵路貿易金融市場,優化陸上國際貿易規則體系,有利于營造國際化、法治化、便利化的多邊貿易營商環境。在推進鐵路提單創新中,司法大有可為。人民法院要善于發現鐵路提單糾紛典型案例,精心打造、主動宣傳,通過典型司法案例確認鐵路提單的法律屬性,確立鐵路提單的法律規則,指導鐵路提單的商業實踐。人民法院對于鐵路提單糾紛案件的處理,既要堅持中國話語又要有國際視野,充分發揮我國國際商事法庭在“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優勢,推動鐵路提單糾紛商事判決在“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得到承認,助力鐵路提單國際貿易規則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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