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是這樣判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最新判例解讀
2016-04-13 09:06:43
Landbridge平臺
隨著航運業(yè)深度不景氣狀況的持續(xù),海事糾紛的多發(fā)領域從傳統(tǒng)的造船糾紛、買賣船舶糾紛、船員欠薪糾紛、提單糾紛等,向上下游鏈條蔓延開來。其中,前些年比較少見的海運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正越來越普遍。
這一類糾紛中的法律適用爭議點較多,如海運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以下簡稱“超期使用費”)的性質(zhì)問題、計算標準問題、訴訟時效問題等,但國內(nèi)各海事法院對上述爭議點的見解、裁判尺度互相不一致,使航運企業(yè)在實務操作中無所遵循,莫衷一是。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審結的上海蟬聯(lián)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蟬聯(lián)攜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蟬聯(lián)分公司、蟬聯(lián)公司)與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對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給出了明確的意見。鑒于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案例在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性作用,該案實際上為司法界、航運界關于上述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的長期爭議劃上了句號。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與之前司法界、航運界比較流行的觀點大相徑庭,實際上是把之前多數(shù)人認為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大大提前了。這勢必要求廣大航運企業(yè)今后要更早、更積極地向托運人、收貨人起訴索賠超期使用費。反之,如果對時效問題不加重視,可能導致勝訴權喪失,給航運企業(yè)帶來嚴重經(jīng)濟損失。
案件索引
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于2010年1月向馬士基公司訂艙,托運7個集裝箱的貨物(后實際裝運5個集裝箱),起運港為黃埔港,目的港為印度新德里(后改為印度孟買港)。貨物裝船后,由于種種原因,承運人馬士基公司沒有簽發(fā)提單,但出具了訂艙確認書。貨物于2010年2月23日運抵印度孟買港,一直無人提取。貨物滯留期間,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始終沒有明確表示要棄貨,且通知馬士基公司收貨人會提貨、清關。
直到2011年2月28日孟買海關通知馬士基公司,貨物已經(jīng)被強制拍賣,并指示馬士基公司向拍下這批貨物的買受人交付貨物,馬士基公司依照海關通知交付了貨物,也結束了集裝箱被長期占用的狀態(tài)。
按照馬士基公司網(wǎng)站上公布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收費標準,集裝箱抵達目的地后,從卸貨次日起至第五日免收使用費,第六日開始收取超期使用費,本案五個集裝箱在貨物滯留孟買港期間累計產(chǎn)生了692萬盧比的超期使用費。為此,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費。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判決部分支持原告馬士基公司的超期使用費訴訟請求(但廣州海事法院認為馬士基公司網(wǎng)站上公布的收費標準過高,酌情調(diào)減)。本案被告提起了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但是,糾紛并沒有就此完結,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又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提審此案,經(jīng)過審理,以馬士基公司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馬士基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馬士基公司2012年2月27日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要求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賠償超期使用費,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啾日者m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1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就是這個1年時效的起算點是哪一天?即本案中如何認定權利人(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
馬士基公司主張,貨物抵達目的港后,雖無人提取,但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向馬士基公司明確表示收貨人將會提貨、清關,使其有理由一直等待。到了2011年2月28日,孟買海關通知貨物已經(jīng)被強制拍賣時,馬士基公司才知道超期使用費無法從海關的貨物拍賣款中受償,這個時間點才是馬士基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的時間點,從此時起到起訴日(2012年2月27日),沒有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
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張,本案貨物抵達目的地后,從第六日開始就產(chǎn)生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也從這一天開始馬士基公司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而不是等到集裝箱被占用的狀態(tài)結束后(也就是被侵害狀態(tài)完全終止以后)馬士基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馬士基公司的主張,認為訴訟時效未超過。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支持蟬聯(lián)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主張,判定訴訟時效已過。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貨物于2010年2月23日運抵目的港,按照馬士基公司網(wǎng)站公布的收費標準,從到港卸貨后第六日起,即2010年3月1日起,集裝箱便處于超期占用狀態(tài),應收取超期使用費。
由于,超期使用費并不是從收貨人實際提取貨物開始計算,無論收貨人是否實際提取貨物,超期使用費都已經(jīng)發(fā)生了,并且馬士基公司有權馬上提出索取超期使用費的請求,至于用箱人是否能夠實際支付,并不影響馬士基公司行使索取的權利。
所以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應當從馬士基公司收取超期使用費的權利產(chǎn)生之日起算,馬士基公司主張以海關通知其交付貨物的時間為起算點,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不應支持。
案件啟示
在筆者看來,該案件應引起航運企業(yè)關注和重視。在新形勢下,廣大航運企業(yè)只有及時積極向托運人、收貨人起訴索賠超期使用費,才能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同時,該案件也給法院審理帶來了相關的啟示。
1
超期使用費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認定標準明確化。今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承運人提供的集裝箱被超期占用的,承運人收取超期使用費的權利產(chǎn)生之日,即為訴訟時效起算日;
2
警示承運人一旦發(fā)生目的港無人提貨,必須盡快采取有效應對措施。面對無人提貨,承運人不能盲目相信托運人的繼續(xù)等待通知。而是應當要求托運人明確承諾,如果最后始終無人提貨,所有因貨物滯留產(chǎn)生的損失(包括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在內(nèi))一律由托運人負責賠償。如果托運人不愿出具上述承諾,承運人要盡快申請拍賣貨物并起訴索賠。當然,即便托運人出具了上述承諾,承運人也要注意盡早索賠,不要超出了1年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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