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2012-02-03 12:14:09
Landbridge平臺
關于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321條做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這里確定了兩個責任原則,即適用《合同法》一切承運人的責任原則和適用各區段承運人的責任原則。適用一切承運人的責任原則
《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內容適用于一切承運人。從中可以看出,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沒有任何限制,應承擔實際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合同法》也賦予了承運人的免責權利,但只限于3種,即《合同法》第311條規定的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適用各區段承運人的責任原則
不同的運輸方式,承運人的責任有所不同。如水路運輸區段,在適用《合同法》一切承運人的責任原則基礎上,我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賦予了承運人10種免責權利。在公路運輸區段,在適用《合同法》一切承運人的責任原則基礎上,《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和《集裝箱汽車運輸規則》對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進行了細化,即對未保價貨物,按照實際損失賠償;對于辦理保價運輸的貨物,按照聲明價格賠償,實際損失低于聲明價格時,按照實際損失賠償等。同時,《汽車貨物運輸規則》賦予承運人7種免責權利。在鐵路運輸區段,在適用《合同法》一切承運人的責任原則基礎上,《鐵路法》規定,如托運人辦理了保價運輸,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如未按保價運輸承運,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至于賠償限額,鐵道部在1991年3月發布的《鐵路貨物運輸規程》中規定,如托運人的貨物不保價運輸,對于不按件數只按重量承運的貨物,每噸最高賠償100元,按件數和重量承運的貨物,每噸最高賠償2000元,實際損失低于賠償限額的,按貨物實際損失的價格賠償。航空運輸區段適用1996年2月中國民航總局修訂的《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其中規定,如貨物沒有辦理聲明價值,承運人按照實際損失的價值進行賠償,但賠償最高限額為毛重每公斤人民幣20元;如已辦理貨物聲明價值,按聲明的價值賠償;如承運人證明托運人的聲明價值高于貨物的實際價值,按實際損失賠償。同時,《民用航空法》賦予承運人4種免責的權利。
那么如何確立國內集裝箱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考慮。實行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上,主要采納過失責任或者嚴格責任的原則。《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一規定表明,違約人對違約行為的發生是否有過錯,不是違約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都不能免除違約人承擔的違約責任。
多式聯運合同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違約賠償責任也應適用《合同法》所確立的嚴格責任。如果對經營人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將最終導致多式聯運責任體制的解體。這是因為,聯運經營人本人通常并不直接從事實際運輸,由于實際承運人過失造成的貨損,按照過錯責任規則原則,就只能歸咎到實際承運人頭上,從而使聯運經營人擺脫其應承擔的合同賠償責任。因此,確立聯運經營人的嚴格責任,符合我國建立市場經濟的需求,對于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制止不履行合同行為的發生,將起到積極作用。適用區段運輸法規
《合同法》第321條確立了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適用區段運輸法規的原則。這就要求聯運經營人在從事聯運業務時,要將自己置身于各區段運輸當中。各區段承運人的免責事項都不相同,如水路運輸為10種,公路運輸為7種,鐵路運輸為3種,航空運輸為4種。賠償責任及于代理人、受雇人
《合同法》對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是否及于其代理人、受雇人并沒有做出規定,但大量的聯運業務實踐則需要解決這一問題。作者認為,可以參照《海商法》第58條和《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管理規則》第30條的相關內容做出規定:“因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該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證明其是在受雇或代理范圍內行事,則該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權援用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賠償責任可以與區段承運人約定
《合同法》第318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該條表明,聯運經營人可以事先與區段承運人就賠償的責任大小、責任比例、承擔責任的方式以及責任追償事宜進行約定,但不能減少或降低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法律如此規定,是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因為聯運經營人在經營過程中,往往會遇到諸如貨損發生區段不確定等給自己造成的無辜損失,需要與區段承運人協商處理。
版權與免責聲明:此稿件為引述消息報道,稿件版權歸原作者所有,Landbridge平臺不對本稿件內容真實性負責。如發現政治性、事實性、技術性差錯和版權方面的問題及不良信息,請及時與我們聯系,并提供稿件的【糾錯信息】。糾錯熱線:0518-85806682

Landbridge平臺常務理事單位
- [常務理事單位] 沈陽陸橋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湖南中南國際陸港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成都厚鯨集裝箱租賃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湖南德裕物流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安德龍國際物流集團
- [常務理事單位] 重慶逆鋒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陜西遠韜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天津海鐵聯捷集團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LLC ST GROUP
- [常務理事單位] 宏圖集裝箱服務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哈薩克斯坦Falcon
- [常務理事單位] 青島和泰源集裝箱堆場
- [常務理事單位] 俄羅斯戰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青島亞華集裝箱堆場
- [常務理事單位] 海晟(上海)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
- [常務理事單位] 俄羅斯西格瑪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