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關系不完全取決于提單記載
2012-02-01 16:26:15
Landbridge平臺
〖案情〗原告: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公司
被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與案外人K公司以傳真方式分別簽訂了各20萬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貨確認書。嗣后,原告就涉案貨物向國內各生產廠商完成收購以后,在起運港通過案外人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鴻海國際船務貨運公司――上海外聯發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訂艙出運并經前述各貨運代理環節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聯合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簽發的托運人分別為三家外國公司、收貨人均為憑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運提單。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貨運代理――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海運費。被告庭審中確認相關海運費已自上海三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處收齲涉案貨物出運以后,原告將全套貿易單證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無人贖單,全套貿易單證最終由該行退還原告,退單背面均未經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書。庭審中,被告確認涉案貨物由其運抵伊拉克后交該國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后者將所有貨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貨物正本海運提單均未收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具有涉案貨物托運人的主體資格,其就涉案糾紛訴至本院時的持單形式正當合法,因而其有權據此向被告主張提單項下相應權利。被告作為承運人違反航運慣例,在交付涉案貨物時未收回正本海運提單,對此應當承擔無單放貨引起的相應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由此遭受的實際損失。據此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貨款損失和退稅款損失,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述〗
在無單放貨案件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不能完全取決于提單的記載。本案中原告雖不是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但其與被告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契約義務,其未憑正本提單交付顯屬違約,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單,被告依據提單記載的指示人的指示無單放貨,不能阻卻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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