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與合同的關系及損害賠償
2012-02-01 11:19:38
Landbridge平臺
一、案情申請人中國A公司(買方)與被申請人加拿大B公司(賣方)于1995年1月15日簽訂了098號5萬噸白糖銷售合同,單價USD311/MT CIF 中國廣西防城港,總額1555萬美元. 合同付款條件規定:自合同簽字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買方銀行向賣方銀行開出貨物價值100%的不可撤銷、可轉一次的即期信用證副本。賣方在5天內按總金額2%電匯到買方中國銀行某保證金賬戶上。買方在收到賣方保證金后2個工作日內開出即期信用證正本。如果賣方在收到信用證7日內未能傳真“裝運單據”、“船名”、“起運港”、“目的港”“數量”、“重量”等到買方,則賣方按貨物總值2%賠償給買方,同時L/C 撤證失效.合同中仲裁條款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申請仲裁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合同簽訂的第二天,申請人即按合同開具了信用證,而被申請人卻未能在5天內將2%保證金匯到中方銀行。1995年1月21日,被申請人稱申請人開出的信用證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請人的“信用證和合同樣本”進行交易,否則,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開出的信用證后,沒有正式致函申請人具體指出該信用證的哪些內容與合同規定不符,而是提出超過合同約定的額外要求,這些要求包括:
1 申請人應按照被申請提出的信用證樣本重新開立信用證;
2 被子申請人將保證金交給加拿大銀行的信托戶口(而非電匯到中國某銀行賬戶上。
3 雙方按照被申請人草擬的“補充合同協議書”另簽協議,提高糖價,將每噸糖的價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
申請人不同意被申請人的要求,雙方幾次協商未能解決爭議,被申請人遂不再履行合同. 申請人認為其已根據合同開立了信用證副本并為此投入1000萬元人民幣做開證保證金,而被申請人置簽訂的合同于不顧,不履行合同,已構成根本違約。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
二、仲裁結果
1 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31.1萬美元;
2 駁回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利息的請求.
三、評論
1 信用證受益人不能在合同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證 ,信用證獨立于合同,但除非雙方存在新協議,信用證必須根據合同開立開立和接受信用證是當事人的合同義務。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5年1月15日簽訂的合同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依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的義務并享有各自的權利. 合同簽訂之后,申請人已依約履行了開證義務,被申請人應當將合同約定的保證金匯到指定的銀行賬戶上。但被申請人不僅沒有匯付保證金,而且提出了合同約定范圍以外的不利于申請人的不合理要求,這是故意的違約行為。被申請人就其違約行為向申請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2 違約金與實際損失不能重復計算,關于賣方違約的賠償責任,合同第13條“付款條件”已有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款,在賣方(即被申請人)違約導致信用證失效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應當承擔相當于合同總金額2%的賠償責任。既然合同總金額為1555萬美元,被申請人應就其違約行為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31.1萬美元.申請人還要求被申請人承擔為開立信用證而向銀行匯付保證金人民幣1000萬元的利息損失計人民幣57萬元。申請人此筆損失,系其實際損失。與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相比,該實際損失的數額并不高于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在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約定違約金的情況下,申請人提出的還應由被申請人支付保證金利息人民幣57萬元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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